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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的罪于非罪

发布时间:2015年5月11日 沈阳毒品案件律师  


    关于盗窃的罪于非罪
    案例简介:张某是深圳某休闲场所员工,2008年6月,他趁其同事洗澡之际敲开其员工储物柜,得到手机现金等后随即逃往外省,同年8月,他在东部某省一个酒店上班时被当地警方抓获,被押解回深圳后,检察院以张某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张某家属同时也委托了律师担任张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当事人,查看相关证据材料后,发现涉嫌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不充分,指控张某盗窃了手机2部,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200元、28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400余元。但价值2200元的手机的鉴定非常简单,由于本案发生后嫌疑人就将其赃物处理掉才逃离深圳,故本案没有赃物作为证据,那么既然没有赃物,其鉴定的依据在哪里?充其量看就是依据受害者的陈述,但光有受害者的陈述,是远远不够的,这个手机是几成新,是否为二手货,买卖的发票在哪里,其鉴定的依据是什么,光凭受害者的陈述?同时其现金证据上只有230余元,怎么会变成400余元?除去2200元的手机,嫌疑人只盗窃财物价值仅500余元,本案仅仅是个治安案件,不是刑事案件的范围。故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做出无罪辩护,指出张某盗窃了2200元的手机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同时指控其盗窃这部手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害人的陈述只能证实其将手机放进了储物柜,无法直接证明张某盗窃了这部手机,其余的证人的证言都是听被害人讲后才知道的,更无法证实张某盗窃了这部手机。监控录像只是证明了张某当时敲开了储物柜,以及逃离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张某盗窃了这部手机。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张某未盗窃这部手机,张某共盗窃了价值500元的财务,不构成犯罪,将一个治安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明显不符合我国的形式处罚原则,也对被告人不公平,因此,张某最多治安处罚。同时,辩护人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证明手机鉴定的依据,并说明其未有赃物的前提下是如何作出鉴定的,难道就凭空而想吗?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要求检察院作出答复,所以决定下次再开庭,一个月后第二次开庭,这次开庭检察院没有什么新的证据提出,对辩护人的的质疑,检察院就补充了一份被害者的陈述,和以前的换汤不换药。
    判决结果:法院支持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此案有充分证据证明盗窃财物的价值仅500元,对其指控盗窃了2200元的手机的事实,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害者的陈述也是非常简单,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手机被张某秘密窃取,其余的证人证言都是听别人说的,属于主观臆断,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故只能证明张某盗窃了500元的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制定的盗窃罪的定罪基数是深圳——财物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故法院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予以释放,但要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案例评析:刑法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对其适用是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才能定罪,证据必须客观、合法,不能靠主观臆断。盗窃罪的基数各省不同,广东省甚至就有好几种标准。此案虽然张某盗窃了财物,这属于违法行为,这个我们要对其进行教育,但将其上升为刑事责任,违反了刑事法律原则。盗窃了多少的财物价值才能按盗窃罪判刑,全国各地有不同的标准,国家考虑我国现在发展极不平衡,全国统一施行盗窃的量刑标准不实际,就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各地情况确定盗窃罪的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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