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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单位犯罪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8日 沈阳毒品案件律师  
  [内容提要]本文先就国外单位犯罪历史沿革进行了介绍,然后对国单位犯罪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回顾,并指出了存在的问题。然后就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首先, 论述了单位犯罪主体中几种特殊的形态,指出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在不同的情况下可分别构成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其次,就单位犯罪是否构成自首和累犯进行了论述,指出了目前立法中的不足并提出了补救措施;最后就单位犯罪的刑罚完善提出了初步的建议。
  [主提词]:单位犯罪 主体 累犯 自首 刑罚
  单位犯罪,通常又称为法人犯罪,它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所实施的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不同,虽然在远古时代就已经出现了现在各种组织与团体的雏形,但实际上自古罗马时代起,立法者一直是长期将法人犯罪加以排除的。它们之所以否认法人犯罪,抛开其它次要因素不谈,这主要还是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的客观实际所导致的,各种组织尤其是经济组织还不完备力量还不够强大,立法者对其所造成的危害并没有引起必要注意。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以后,中世纪那种封建领主与自耕农的单一经济已经崩溃,取而代之的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复杂商品经济。而与之相适应的是各种经济与社会组织蓬勃发展以及各种经济活动日趋频繁。这些组织在相互交往与活动中,出于利益的驱动或其他原因,难免会做出某些危害社会及其他成员合法利益的行为。对单位犯罪的立法缺失势必会造成秩序的混乱,同时社会经济的变革也必然要求立法者对此作出相应的反应。基于此,西方各主要国家相继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法人犯罪做出了有关规定。
  英国于1842年伯明翰与格劳赛斯特案(birminghham & gloucester rly co)中,法人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定罪。由于英国是奉行先例原则的判例制国家,其实际已经承认了法人犯罪。而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则于1994年第一次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法人犯罪。我国于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中首次对单位犯罪做出了规定。此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次在专门刑事法律里承认了单位犯罪。据不完全统计,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10余部单行刑法和2部非刑事法律中,共有60余种犯罪涉及单位犯罪。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则采用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形式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其中总则第二章第4节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总则性问题。从以上可以看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单位犯罪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这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长期困扰在立法与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单位犯罪定性与处罚问题,开创了新的法律研究领域。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由于以上条文只是对单位犯罪极其简要和原则性的规定,它并不能解决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由于目前对单位犯罪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上都不尽成熟,反映在立法上条文也难免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之处。目前比较突出的主要就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刑罚,单位的累犯及自首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笔者试图结合立法实际和实践需要对以上方面进行简要阐述,以期有所裨益于社会。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
  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而见,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即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的犯罪。而刑法在对待这两类犯罪即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政策上是有区别的。总的来说,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惩罚,要比单纯的个人(自然人)犯罪要宽。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刑法第153条)或者最高为无期徒刑(如刑法第192条);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要比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法定刑高一个档次(如刑法第175条);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可并科罚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则无并科处罚金的规定(如刑法第182条)。显而易见,如果不论其具体情况如何,把所有大大小小的单位一律都承认它具备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就会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论处,不仅宽纵了罪犯,而且有失公平。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应当从严掌握,一般来说,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准法人的地位,即依法成立,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上的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目前对于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主体实施的单位犯罪基本没有什么大的争议,主要的焦点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公司及企业的犯罪主体问题的认定:
  (一)一人公司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已将一人公司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我国目前主要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和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发起人)两种。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中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主任。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已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宜采用以下方法处理: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为犯罪行为,是股东为了个人利益借公司名义而进行犯罪行为,应按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看到公司已经沦为个人犯罪的工具或手段,在此时虽然该犯罪表面上象是单位犯罪,但若不加区别的僵硬对待,还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显然不合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为犯罪行为,是为了股东利益目的,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应按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其及责任人员进行定罪量刑。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注意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非完全为同一个自然人,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实质上只有一个股东,但他和公司并非同一体,他所能获得的利益只是股权的收益,这点和个人独资企业不同。若对于这种犯罪机械的按照个人犯罪而追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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