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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质疑及修正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日 沈阳毒品案件律师  
 「内容提要」我国民诉法指定管辖制度中,“特殊原因”的规定过于简略;人民法院管辖权发生争议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只能报请指定管辖,是指定管辖制度中的特色;指定管辖应当使用裁定方式,但不能提出异议,也不得提出上诉。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键词」指定管辖、特殊原因、裁定、复议、修正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a区一当事人(以下简称被告)将b县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及出庭传票交给笔者,委托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理。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原告位于c区。争议是由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位于被告所在地a区。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超出b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作为律师,首先建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b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并随即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是b县的上级法院—c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当事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c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不几日,c市人民法院又向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即b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b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地域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此,本应由c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但由于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使本无管辖权的b县人民法院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也使得本应由管辖权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了管辖权。同时,本应享有一审管辖权的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变成了二审管辖权,即终审管辖权的法院。
  从本案中,笔者提出的问题是:一是我国民诉法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哪里。二对指定管辖制度应当如何进行修正。
  本文将围绕这二个问题进行讨论。
  二、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在法律上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37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诉法第36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指定管辖的原因有三种:
  1.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而无法行使管辖权。
  2.两个同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在此情形下,首先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相互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由此可以得出,所谓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1](p82)法律上设立指定管辖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对案件管辖权的行使,保证案件得到及时的审理,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以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指定管辖制度的立法为例,与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进行比较,以发现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法院指定管辖]:
  “(1)在下列情况中,由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1.本来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个别情况下,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法官不能行使职务;
  2.由于各个法院管辖区域的境界关系,以致管辖该诉讼的法院不明确;
  3.数人在各个法院有普通审判籍,作为有普通审判籍的共同诉讼人而被诉,但就该诉讼并无特别的审判籍;
  4.根据不动产的审判籍提起诉讼,而不动产散在数个法院辖区之内;
  5.数法院就一个诉讼,通过确定裁判,均宣告其有管辖权;
  6.数法院虽已通过确定裁判宣告无管辖权,而其中一法院就该诉讼有管辖权。
  (2)直接上级共同法院为联邦最高法院时,由最先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区的州高等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3)州高等法院在指定管辖法院时,在法律问题上与另一州高等法院或联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分歧时,应将该案件于附加理由说明其法律见解后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情形,由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之。“
  第37条[法院指定的程序]:
  “(1)对于申请指定管辖法院的裁判,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
  (2)对于法院指定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日本《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0条[指定管辖]:
  “第1款 管辖法院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时,该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根据申请,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2款 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关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根据申请,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3款 对于本条前两款的规定,不得提出不服声明。“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有下列(在原文中是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1.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2.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1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立法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比较:
  (一)相同点:均规定了指定管辖制度。
  (二)不同点:
  1.民诉法37条第1款规定的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德国也作了相同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列举了在其他种情况下,发生指定管辖。
  2.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是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发生指定管辖。与我国的规定完全不同。
  3.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不得再行移送的制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没有此规定。
  4.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程序制度未作规定;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了指定管辖的程序制度。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指定管辖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是规定了特殊原因,对何为特殊原因未作任何规定。
  2.第37条第2款规定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情况下发生指定管辖。但此种情况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3.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
  三、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的修正
  针对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对民诉法相关条文作如下修正:
  1.民诉法第37条第1款修改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直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修改的理由是:
  (1)现规定过于简单,给人民法院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为地方保护主义开了方便之门。
  (2)原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具体,也可能包括非直接上级人民法院,因此,建议修正为直接上级人民法院。
  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上或事实的原因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法律上的原因,如当事人申请该院所有的审判人员回避。事实上的原因,如该法院辖区内发生来严重自然灾害等。[5](p22)
  2.将民诉法第37条第2款删除。
  理由是:
  (1)该款的规定与民诉法的移送管辖相冲突。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上述规定,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如果应当移送的人民法院不进行移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9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150号)的规定,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依照民诉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因此,该条规定的情况是移送管辖的原因,而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2)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指定管辖的立法,没有将该情况作为指定管辖的原因。
  3.第37条第2款修正为::“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关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修正的理由是:
  (1)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均规定此情况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2)由于我国的法院是依据行政区划而设立的,因行政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规定此种情况作为指定管辖的原因,符合现实需要。
  4.民诉法第36条的规定有特色,应当保留。
  因为,该条的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具体表现在:
  (1)案件只能移送一次的规定,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避免一个案件因多次移送而拖延。
  (2)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使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成为指定管辖的原因。避免了法院之间对案件管辖的相互推诿。
  5.第37条增加第3款:“对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不得上诉。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增加该款的理由是:
  (1)对指定管辖用何种法律文书,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一般用民事决定书。但使用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规定可以用决定书的情况是民诉法第105条第3款:“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书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117条、121条、122条对适用决定书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不包括指定管辖。
  (2)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均规定,指定管辖使用裁定方式。
  (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原因是由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只是通知下级人民法院,而不送达当事人造成的。因此,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
  (4)送达后,当事人不得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也不得对指定管辖的裁定提出上诉。这是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的明确规定。
  (5)参照民诉讼法决定书及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制度的救济程序,设立对指定管辖的救济程序即复议制度。即可以向指定管辖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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