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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探讨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5日 沈阳毒品案件律师  
  摘要:作为社会科学领域的一种认知活动,就其性质而言,证明首先属于人们主观对客观发生的社会事件的一种认识,因此必须遵循认识论的普遍规律。证据其实是承载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证据的本质属性也只能是关联性,具体指关联性中体现出案件事实的信息性。证据的概念过于强调证据的客观真实,应将证据重新定义。证据的证明力在于其能形成相互关联的证明链条。证据可以承载事实的真实信息,也可以承载事实的虚假信息。
  关键词:证据 事实 载体 客观真实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证据的客观性,强调证据是事实,认为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本质特征。证据的性质是证据这一概念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本质部分,分析证据的属性可以归纳出证据的一般特征。“任何概念都是客观事物普遍本质的概括与反映,因而就其基础和源泉来说是客观的,它通过人脑的思维活动对感性认识材料进行比较、分析、综合等,在抛开事物非特有属性后,抽象出事物的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而形成的。”[1].证据是否为事实,证据的客观性是否为证据的本质属性,均为证据理论研究之疑难点。笔者认为,证据存在及设定之理由,是通过证据能发现、判断案件的客观真实(虚假)情况。证据的本质属性应是关联性。
  一、证据的关联性:记载有案件事实的信息载体
  (一)案件事实不是证据自身,而是其载有的信息
  案件事实是证据信息的直接来源。因待证事实不可重现,人们只能通过残留下的信息推断未知事物的总体特征。案件事实信息的存在有其特定的时空。任何一种行为的发生都和一定时间空间分不开,只要行为发生,就必然留下各种痕迹和信息,通过不同载体保存下来[2].案件发生的时候,案件事实被分解为若干信息因子,这些信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遗留保存。事实信息被媒介记载,媒质的信息含量随时间表现出递减和发散。证据具有承载事实信息的功能。事实遗留的信息保留在证据这一媒质中,人们分析、判断信息的情况,可重新认识、判断事实。通过证据,司法工作人员可认定案件事实信息的原貌,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作出事实判断。证据就成为反映事实的手段之必需。因此,证据是法律的框架下承载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依靠证据认识事实是证据独具的特性。
  (二)证据本身不是事实,证据只是事实的载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张志铭教授认为,“事实包含有两层含义,即事实存在和事实判断。究其本质而言,刑事诉讼是一个寻找案件事实,确立案件事实,进行司法裁判的认识判断过程[3]”。事实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证据应该是客观的、真实的,应该是反映事实的事实。但实践证明,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一环节,证据在反映事实的过程中,承载了许许多多的主观因素和虚假情况,使事实的认定变得困难。
  例如,杀人用的刀作为证据的时候,刀本身不是事实,也并不能够代表事实,它能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之一。刀不是事实,而刀杀人这一行为是事实。刀只是被用来指控作为杀人凶器时,才可反映出杀人的事实。刀是物,物是东西,而事实不是。物与事实有着明显的差别。物是个实体概念,属于本体论范畴,而事实是个属性概念,属于认识论范畴[4].事实一词强调人和事物之间客观实在的关系。罗素说:“当我谈一个‘事实’时,我不是指世界上的一个简单的事物,而是指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有某种关系。因此,例如我不把拿破仑叫事实,而把他有野心或他娶约瑟芬叫事实”[5]事物与事实两词不是同一概念,不可混之为一。彭漪涟认为:“事实是人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其情况的一种判断,是关于事物(及其情况)的一种经验知识亦即是关于客观事物的某种判断的内容,而不是客观事物本身。”[6]现代汉语词典中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这样,事实更多的是强调发生过的事情与事件的客观属实,而不是指事物。就事实认识而言,事实指人们对客观事件存在情况的真实反映。事实中会有事物,但事实更强调人和事物以及人和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与客观存在的一致。可见,事实是人对事物具有某种属性或与其他事物具有某种关系的符合实际的判定,而不是事物或东西。物可以作为证据,但证据不一定就是事实。一般而言,物证属于证据,但物证不应用事实一词来界定,事实与事物具有含义上的差别。物在进行事实判断的时候才表现为事实,将本体论的物认为是事实,是证据定义存在的一个内在矛盾。
  就上例而言,这把刀虽然被用来指控杀人,但很有可能这把刀实际上根本就没有用来杀过人,它是事后被人有意弄到了现场的刀。虽然作为证据的刀反映了杀人的事实,但这把刀杀了人就不是事实。而这把刀用来作为诉讼证据,并且在案件的处理当中因某些因素的介入证明了“案件事实”(其实是法律事实)。这把刀证明的事实是虚假的,反映的事实也是虚假的。刀却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被实实在在的用做了证据,成为诉讼证明的物证之一。还有,从虚假杀人刀的出现,即可推断出虚假刀出现的缘由,从而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起到了证实杀人的虚假作用。
  该事例说明,证明是复杂的认知过程:
  第一,证据不一定是事实,事实是以人和物为中心,是人、物客观活动或状态,但单独的物、人不能说是事实,因而诉讼证据本身不一定就是事实。何家弘教授就指出:“不属实者非证据!这充分反映了立法者生怕别人不知道他们重视证据‘真实性’的执著心态。”[7]刑事诉讼中强调对证据进行查证属实,就因为证据有虚假的成分。将证据定义为事实,与实践不符。
  第二,证据可以真实的反映事实,也可以虚假的反映事实。证据不仅仅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可以证明案件的虚假情况。特别是侦查阶段,无论证据的真与假,只要与事实相关均应认真地收集。证据的收集没有真假之分,依据法律只要与案件关联可用于诉讼证明,就应作为证明的根据。证据本身是一个中性概念,无所谓真或假,证据一词本身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事实一词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它不再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地站到了‘真实’的一方,把一切不真实或不属实的东西排斥在证据的范畴之外。…但是它改变了证据一词本身所具有的‘中性’立场,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引发了这一概念与人们适用该语词的习惯之间的矛盾。”[8]
  第三,证据应当是客观的,但很多情况下是主观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证据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双重属性。证据作为人对事实描述反映的时候,主观的内容居多。物证与人证中都含有人为的、虚假的因素在其中。何家弘教授指出:“任何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这正是司法人员依靠证据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之一。”[9]物证应该是客观的,但物证必须与人的认识相联系在一起,才能说明案件中的问题。因为任何物证要想证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必须有赖于人的思维活动。例如,刀就必须从现场提取作为证据,再有人对它进行检验或辨认,才能发挥证明的作用。因此只要人的思维活动存在,刑事诉讼证据的主观性就不可避免。
  第四,证据能承载案件的真实信息,也能承载案件的虚假信息。证据为真实,也能为虚假。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可以证明案件的虚假情况。证明案件虚假情况的证据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同样重要。证据是案件事实信息的一个承载者,证据的任务是提供承载案件事实的信息,证据的价值在于证明,而不论及其本身的真假。如果将证据定义为客观的事实,那么,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都不是证据,何需法律又规定对“证据”这一真实的东西要查证属实呢?因而,证据只为证据,不为事实。
  二、证据具有既反映真的事实又反映虚假事实的双重作用
  (一)证据概念的重新定义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如何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决定着司法裁决的正当性的基础性前置问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其实是指运用关于证据判断(或命题)来证明关于案件事实(或命题)。同时,鉴于司法人员通常并没有亲身感知案件事实,而只能在案发后借助曾经感知该案件事实信息来重构案件事实。信息的收集、采纳,为案件事实能否重构之关键。案件事实是诉讼中一切信息的源泉,是证据收集并进行推论的前提和基础。离开案件事实,一切证据和推论即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事实信息的取得,有赖于证据。一方面,以任何形式的证据所记载的信息均来源于案件事实,同案件事实存在信息上的联系,联系的形式、途径和方式能够被人们认识;另一方面,证据来自于案件事实,案件发生后,事实的情况被各信息媒介存储,为人们感觉、阅读、认识、并被传递,转换表现形式,被司法工作人员用经验、常识进行科学分析,依据法律进行逻辑推理,作出判断,从而显示描绘出案件事实的存在状态。证据之有用,在于其包含的信息,在于该信息能反映出案件事实的情况,从而确定案件事实。故而,无论该信息是真还是假,均应为案件事实之有用,持有该信息者均为能证明案件事实之证据。因之,证据的本质中其含有的事实信息是关键的要素,而信息能反映出案件事实为证据之本质特征。所以,证据经过人的加工、处理后,反映出的事实信息是证据该特有属性存在的依据。而信息的传播需要承载体,该承载体在案件发生后能反映出案件事实信息的存在状态和方式。信息负载在特定的载体之上,被人们感知,成为人们能够认识案件事实信息的特有属性物,因此,这些承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信息载体,为证据。
  证据记载的事实信息,可分为客观信息和主观信息[11].客观信息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主观信息是人的认识而对客观事物的描述和反映。总而言之,主客观信息均为与案件事实相关,经思维活动处理后,能描绘出案件事实。诉讼活动是人们判断证据信息,认识案件事实的基础。认识案件事实是从发现信息源、信息载体(证据)到人们认识载体记载的信息,最后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的过程。诉讼认识的结果:一是证据记载的信息真,司法工作人员的逻辑推理判断错误,或者说是认识错误,造成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是单个证据记载信息正确,而裁判者对整体证据证明事实的认识错误;三是证据记载的信息假,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四是证据记载的信息假,通过正确的审查判断,裁判者认定的事实正确。诉讼认识活动的复杂,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实事求是地认定证据,作出判断,而不应先入为主认为证据为客观真实。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事实,容易让司法工作人员产生误解。因证据具有恢复、还原事实的特有功能,才有必要将这一类特殊事物给予特定的属性归类,归纳出其本质特征并给予定义。笔者将证据的概念重新定义为,证据是记载有案件事实的信息载体。该载体承载了事实的信息,是能用证明的方法将事实情况予以恢复的若干信息因子。
  (二)虚假的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特定的价值,不得被随意抛弃
  刑事诉讼证明的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中某一特定适格证据a的真实性判断往往是视其能否与同案中的其它证据b、c、d……等互相印证而作出的。我们预设了一个前提,即b、c、d……等证据自身均为真实的。然而究竟是什么为b、c、d……等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基础性的保障,又是什么保证了其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或者说是事实呢?
  诉讼证明活动,事实的认定必须应具有若干前提,或者说是诉讼证明的依据。证明的过程,实质上是收集信息,分析信息,认定事实的过程。不可否认,证据信息中包括了真实的信息与虚假的信息。排斥虚假的信息,可得出真实的证据事实。同样,也能排斥真实的信息,得出虚假的证据事实。以不同的证明方法,用虚假的事实证明出证据事实的真实情况,能得出一致的证明结果。证伪的方法是反证法。何家弘教授在《上帝怎样审判》中就举了一个事例:两名歹徒逼奸一名妇女不成,即诬告其通奸,但以理受天启而站出来,采用两人分开询问的方法发现证词的矛盾,戳穿了伪证,就是运用了证据辨识中的矛盾法则。[10]此外,还有特殊的一类案件,伪证罪中被依法认定的证据就是虚假的证词。虚假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伪证的事实,虚假的证据发挥了其作为证据的特定价值,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法庭审理的时候,该类证据就不得被排斥。
  可见,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一是先假定为真,排斥假,获得真证明,另一是认定假,排斥假,获得真证明。刑事诉讼中就经常应用这种从反面证明事实真伪的方法来得出结论。众所周知,无罪推定原则即先假定无罪,经过证据收集,确定为有罪,最后推翻无罪的假定,确定为有罪。采取另外一种思考途径的话,或者先假定为有罪,经过证据的收集最后认定为无罪,推翻了有罪的假定。假定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思考的前提假设,假定是一种猜想,假定中含有不正确的成分在内。在这一前提下,任何的假定均为不可靠,可靠的是最大信息量和最有用信息的收集,然后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上的事实判断。因此,有罪与无罪与否均是一种事先的假定,是逻辑证明的途径之一,但这并不代表了事实判断。事实判断由案件事实来决定,但事实判断不能代表案件事实。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人们更多的是作出事实判断,而不仅仅是依赖于若干证据事实。因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任务是认定某人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符,即断定某人和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例如,杀人案件关注的是杀人事实是否与某人相关的事实,如果收集到的证据能证明该事实判断成立或不成立,证明活动即告完成,即将进入下一个事实判断。所以,刑事诉讼程序关注的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是否有犯罪的特定事实,而并不是要去查清过去的全部所有事实。
  案件事实是各相关事实的根据和缘由。证明活动中,事实判断依赖案件事实的情况,作出事实判断比事实显得更为重要。作为事实判断的依据,信息在其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我们不可否认证明案件虚假情况证据的价值,证明案件虚假情况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同样具有法律意义。证据的概念中不能忽视这一部分证据的存在。因为事实就是在收集真实信息与收集虚假信息的基础上来确定的。证据信息是确定事实的重要一环,证据的价值是用于证明活动。
  因此,作为决定人们诉讼证明活动的信息载体证据。无论是法庭上面出示的还是侦查、诉讼机关收集的实质的证据,还是形式的证据,不管是真实的证据还是虚假的证据,也不管是物证、还是书证还是人证。这些证据的表现形式千千万万,真真假假,但他们共同的特征是通过人们的审查判断和思维分析可推理、了解、分析出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虚假)情况,通过各种证据的信息总体达到确定案件事实、使人们看清楚案件事实的最终作用,因而无论信息真与假,均应为有用,应为能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见,证据的内涵特定的,外延却是零零总总,假假真真,五花八门。就是假的证据也好、不确定的证据也好,他们都具有相互之间信息印证、与案件事实的信息确定整合的功能。证据承载信息的多少、决定了其是否能正确地恢复事实。因此,证据不一定就是真实的、客观的,虚假、主观的也能够成为恢复案件事实的信息载体,也可以成为诉讼证明的证据。将证据的定义限定为事实、强调必须是反映真实情况的事实,与司法实践不符,操作起来,必将造成有价值证据的丢失。另外,证据的作用不仅仅是证明事实的存在,而且能证明事实的不存在,证据为证明活动之工具,工具无所谓好与坏、真与假,工具在于有用,在于帮助人们作出事实判断。涉及证明也是同样的道理,尽管我们假定了证据判断的可靠与真实,但证据本身是否可靠还是一个疑问,因此不应先入为主将证据确认为事实,也不应否认证据中会含有虚假成分这一客观事实。推导言之,虚假的证据也可为证据,真实的证据不一定真实。证据事实由法律规定,司法工作是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说,事实是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逐步被人们认识,了解,反映出来的。
  三、证据的证明力在于其能形成相互关联的证明链条
  刑事审判过程中,案件事实依靠证据来恢复,证据证明事实的认定有赖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裁判者要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首先必须实现对证据信息有用与否的审查判断。证据应当为客观、应当在诉讼活动中被审查为真实。可是,科学和实践表明,证据信息因人和物因素的介入,以及时空的不可靠性,影响了证据事实的正确。证据的认定涉及证据资格的认定和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这是两个相对分离,而实践中又可混合的对证据信息审查判断的司法认知过程。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须审查和判断这些证据判断(即证据事实)的真实性。
  诉讼证明活动,是人们对案件事实信息进行收集、重构的整体认识活动,司法证明,必须最大可能的收集证据,尽可能地获得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全部信息。单个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也是反映客观事实的一个方面,不能随意放弃。任何一个信息因子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均有其特定的价值,不得因虚假而先行将其抛弃。尤其是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刑事证明活动毋庸置疑是去伪存真地审查判断证据,排除虚假的证据,依靠证据信息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强调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审查证据,认定证据为真实,即可作出判断。但是,证明活动不是理想中的那么简单,事实的认定随时会出现错误。事实判断存在不确定性。形成一个判断,必须要有若干正确的判断作为前提,只有前提的正确才能保证结论的正确。将证据界定为事实与真实会形成一种思路,那就是证明的各证据前提均为事实,即只有真实的证据才能用于诉讼证明,推理下来,诉讼各阶段存在的证据事实为真实,那么,证据形成的证明链条被查证属实后,认定的案件事实自然而然为真实。
  但按照司法活动的实际情况,情况并非如此。司法工作应按照认识活动的规律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收集证据;二是审查判断证据;三是在法庭上认定证据。三个阶段中,为了保证证据的充分、完整,法律强调查证属实,即要求:各种证据逻辑上互相矛盾的时候,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两个互相排斥、互不相容的(即互相反对或互相矛盾的)证据命题(即判断)不可能同时为真,必有一假(亦可能同假)。据此,必须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得出其中某些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的判断,从而将虚假的证据排斥。但因信息的缺损,或者是法律价值的相关取舍,事实的反映有可能以一张变化的脸孔出现。诉讼中的证据有可能会发现不真实。如果在司法证明活动中,过早对证据作出事实判断,因之抛弃认为是虚假的证据,将会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就诉讼证明而言,虚假证据的出现有其特定的缘由,其价值可起到证据线索的作用,甚至可产生特定的证明力。强调证据的客观属实,认定证据为事实,会产生这样一个误区,即认为各证据是真实的,而无需再去证实。
  因而单个的虚假证据也可纳入审查判断的范围,即便是虚假的证据也不可随意丢失,也应将其纳入到证明体系进行综合衡量。可见,案件事实的清楚,必须依靠证据整体形成的证明链条。证据的信息含量,乃至单个虚假证据在证明活动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影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因素。诉讼活动要做的就是按照法律的要求来排除证据总量中的虚假信息,确定出案件事实的当然信息。至于单个证据中承载的信息量,是不能够体现出事实信息的总体特征来的。但这些单个证据承载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起到总体上确定事实、恢复事实的重要作用。收集的信息载体越多,恢复出来的事实就越清晰事实的载体越多、单证据承载事实的信息量越多、承载了最关键的案件事实信息是证据载体最具备其属性功能的财富。否认证据的虚假性存在的理论,将造成实践中证据收集的错位,与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不符。证据信息因子的缺乏,会造成案件事实以模糊状态出现。这样以来,即使是虚假的不客观的谎言陈述,也应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所以虚假证据的价值,在于其能有助于裁判者形成事实判断的心证。
  诉讼证明活动必须形成一个证明的链条,每个链条环环相扣,从而让裁判者内心形成事实判断。而构建这根链条的,是证据载体承载的信息,是各种信息编织成了这条锁链。并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据构建成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而是诉讼活动中,收集到的各种证据经反反复复陈列、推敲后凝聚为的证明链。证明活动中,不应只看到清理得出的那根事实红线,而将无数被排斥的事实证据就不列入诉讼证明之列,否认其证据的价值。而且裁判的过程中,对裁判者认定的客观真实的证据,也不应否认其含有虚假成分的可能。司法实践证明,主观证据中虚假性就不少,因此对证据不应抱过于信赖的态度,认定证据就是事实。总而言之,证据用于证明,无所谓真实,证明活动中,是其承载的事实信息发挥证明力,构建成一条证明的链条。
  结语
  我们在很多情况下分析证据特征的时候,都是认为,证据应当是怎样的,而忽视了证据实际是怎样。例如,证据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应当是事实的真实反映,但因社会的复杂,证据从实然的角度来说却是主观的,存在虚假性,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各种离奇古怪的案件证据的虚假性后得到证实。不能因为事实应该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就否认虚假证据的证明作用,否认其是证据,否认证据承载虚假信息的价值作用,不认为其是证据。因而证据的本质属性中客观性不具有唯一、必须的特征,关联性中体现的信息性才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一些西方学者也指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其实就是能够使人据以相信某案件事实是真实的一种信息”[12].笔者认为,其一,证据是事实的载体;其二,证据承载了事实的信息。所以,证据的关联性才是证据的原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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