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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确认之诉起诉书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6日 沈阳毒品案件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于2007年7月17日3时30分许,伙同何川(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精彩极限网吧内,将B04和B10电脑主机的硬盘各一块(希捷160G)、CPU(因特尔酷睿4300型)各一个、显卡(七彩虹牌CT7600型)各一个、内存条(金士顿牌,1G)各一条盗走(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582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明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周彬、曹爽、颜国龙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兆山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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