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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4月17日 沈阳毒品案件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刑一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济源市xx家属楼北楼,系被害人聂x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聂x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聂x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嘉x,男,201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聂x儿子。

法定代理人刘xx,系聂嘉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晨冉,又名李万龙,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驾驶员,捕前住济源市xx花园1号楼。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宁、袁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晨冉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等人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济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等人、原审被告人李晨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晨冉与朋友卫xx到济源市建业步行街二楼最时光酒吧包间喝酒。在隔壁罗马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聂x来到最时光酒吧找李晨冉喝酒,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分开后又于23时30分许在罗马酒吧门口相遇,聂X上前与李晨冉发生推搡争执,聂X、李晨冉先后磕碎酒瓶准备打架,被周围人员劝开。李晨冉跑到一楼停车场从其车内拿出一把折叠刀欲再到二楼去,被卫xx劝阻。此时,聂X从二楼下来手持皮带冲向李晨冉,李晨冉挣脱卫xx,持刀朝聂X左胸部捅了一刀,又朝聂X腹部捅了两刀,欲继续捅聂X时被人制服。后李晨冉离开现场,乘出租车到山西省晋城市。在其亲属劝说下,与公安人员联系投案,11月12日3时许,在晋城市高速南站路口向抓捕的民警投案。经鉴定,聂X系心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群众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尸体情况以及提取皮带、折叠刀、现场血迹、李晨冉衣物上斑迹,郝xx、聂xx、李晨冉血样等事实。

3、折叠刀及辨认笔录,证明系李晨冉作案工具。

4、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济)公(法医)鉴(尸)字(2013)1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济)公(刑技)检(法医)字(2013)170号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聂X系被单刃刺器致心脏、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济)公(刑)鉴(法物)字(2013)14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地面上血迹、折叠刀上血迹、李晨冉所穿衣服可疑斑迹等为聂X所留。聂X与聂xx、郝xx符合双亲遗传关系。

6、济源市建业步行街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

7、证人王x、田xx、杨xx、李xx、李xx、卫xx、李x、张xx、翟xx证言,证明李晨冉和卫雅洁在酒吧,聂X找到李晨冉,俩人在酒吧门口争执,争执中,田xx推李晨冉让他离开,并打了他一耳光。卫xx证言另证明李晨冉被拉下楼后持刀捅聂X的情况。

8、破案经过及公安人员袁xx、许xx、冯xx、孔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晨冉电话称要投案,后在高速路口向办案民警投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李晨冉曾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7月29日持刀伤害他人。

10、被告人李晨冉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1日晚在建业步行街二楼酒吧与聂X发生争执推搡,后在一楼持刀捅聂X的事实及投案过程。

另有李晨冉、聂X户籍材料及审讯李晨冉、询问尚xx录像光盘,证明二人身份情况及讯问、询问过程。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晨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李晨冉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李晨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547.16元;四、作案工具折叠刀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晨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发当晚,聂X酒后找到我,责问我何时还王x的钱,挑起事端。认定双方都有过错不当;原判定性错误,是正当防卫而不是故意杀人;原判否定我悔罪态度良好不当;原判认定我案发前两年内持刀伤人错误;积极赔偿。

李晨冉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审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适用限制减刑的依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等人申请撤回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并表示接受李晨冉亲属代其给予的民事赔偿。

关于上诉人李晨冉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聂X主动到酒吧找李晨冉从而引起争执并最终发生互殴,原审法院对该情节已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上诉人李晨冉关于“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故意杀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在李晨冉与聂X发生争执并被众人拉开后,李晨冉不顾其女朋友的劝阻,与冲下楼的聂X互殴,用尖刀连刺聂X要害部位,致聂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李晨冉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李晨冉案发前两次伤人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济水分局出具的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了李晨冉两次伤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晨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李晨冉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聂xx、郝xx、刘x、聂嘉x撤回上诉;

二、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晨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韩 轩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闫顺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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