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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5月1日 沈阳毒品案件律师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接到其朋友吴某的电话,问其家中是否有人,张某说家中就其一人,吴某就说过会到其家中玩,张某知道吴某是到其家吸食毒品,随后吴某带徐某、朱某到固镇县城关镇汽车站对面水总小区2楼1单元107室张某家,四人在张某家卧室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某、徐某等人的证言;3、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接到其朋友吴某的电话,问其家中是否有人,张某说家中就其一人,吴某就说过会到其家中玩,张某知道吴某是到其家吸食毒品,随后吴某带徐某、朱某到固镇县城关镇汽车站对面水总小区2楼1单元107室张某家,四人在张某家卧室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固镇县公安局连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永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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