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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如何认定的?

发布时间:2018年5月30日 沈阳毒品案件律师  
 牵连犯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犯罪形态在法律上的反映。在法学理论上,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其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牵连犯具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1.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行为人为窃取他人财物而入室盗窃,其入室的行为是为了达到窃取他人财物目的的手段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其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罪名。2.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比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盗窃枪支罪”。后行为人将盗窃来的枪支隐匿,其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情况容易与“牵连犯”相混淆。
  第一种情况:如行为人为了追求非法剥夺某人生命的目的,采用爆炸、投毒等方法,放任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对此有人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手段触犯了“爆炸罪”或“投毒罪”的罪名,其目的行为触犯了“杀人罪”罪名,是“牵连犯”。其实,上述案例不是“牵连犯”,而是“竞合犯”,因为杀人仅是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和实施犯罪的动机,为犯罪目的实现,实施了一个“爆炸”或“投毒”的行为,无法区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实际是一个罪,不是牵连犯。另一种情况: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盗窃铁路枕木出卖,造成运行列车出轨翻车的恶性事故。有人认为行为人是“牵连犯”,其“盗窃”枕木的目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其盗窃枕木的结果又触犯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其实,上述案例也不是“牵连犯”,而是“竞合犯”,因为,行为人也只是为了实现盗窃的目的实施了一个行为,其结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只有犯罪结果而无结果行为,不存在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相对称应称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实际是一个罪,也不是牵连犯。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以上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构成两种性质的犯罪,但在立法上将数罪合并为一个罪名的,也不是“牵连犯”,而是“结合犯”。如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劫取他人公私财物的手段行为就可能包括了以杀人、伤害、投毒、麻醉、捆绑、拘禁被害人等手段,创造条件,进而实施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在实施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出于制服被害人的需要或由于惧怕被害人的挣扎、反抗,也可能故意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或由于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总之,“抢劫罪”是实际上的数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也存在牵连关系,但由于立法将数罪合并为一罪处罚,在法学理论上称之为“结合犯”。

  在法学理论上,牵连犯实施的是两个行为,侵害的是两个权益,触犯的是两个罪名,是实质意义上的数罪。但在刑罚上,考虑到牵连犯是数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犯罪情节上,与一般的数罪和与单纯的一罪都有明显的区别,若作为数罪并罚显得过于严厉,如简单按一罪处罚又失之过宽。所以,牵连犯作为数罪并罚的变例,刑事审判中一般是按照其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罪从重处罚,即按一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择一重处”原则。“择一重处”原则对犯罪人的处罚既不失之过轻,也不失之过严,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上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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