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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7日 沈阳毒品案件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门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0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建忠在原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汽车十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延军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左右。2008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建忠在原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汽车十场一胡同内,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向李延军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被当场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建忠在家属帮助下缴纳赃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延军、郭俊亮、高建刚、范志国的证言,起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侵犯了我国的毒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当依法与其所犯新罪并罚;其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建忠赃款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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