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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2月18日 沈阳毒品案件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沪铁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任佩松,因本案于200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0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佩松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於乾雄、被告人任佩松及其辩护人黄文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任佩松以发货的名义打电话给老乡李志军,要求其帮忙拉货。当晚,任佩松从上海西站中铁行包基地1库12门仓库内窃得四台型号为32PFL7422/93的飞利浦液晶彩色电视机,尔后装上等候在1库12门处的李志军的面包车,要李先将电视机拉走。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单位领导及民警供认了盗窃事实,并打电话让李将电视机送回。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视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1,560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邹庆、胡向阳、李志军、邢阿根、宇嘉浩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摄影件及仓库运输运作指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佩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任佩松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尚不具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佩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张雯琳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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