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
原审被告人丁品国。
原审被告人倪敏。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品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健、倪敏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崇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丁品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张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倪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健以原判决对其定罪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健、原审被告人倪敏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丁品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张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健撤回上诉。
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成刚
审 判 员 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郁 亮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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